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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地理标志 当心被判侵权

导读

湖南长沙以北,湘江以东,有个叫樟树港的小镇,出产被称为“天价辣椒”的“樟树港辣椒”,其市场价格是一般辣椒的75倍,且常常“一椒难求”。近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将“樟树岗辣椒”作为菜名,从而侵害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案件。法院认为,地理标志商标被注册后,只有商品符合特定条件且履行申报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该商标,故某餐厅将“樟树岗辣椒”作为菜名的使用方式为非正当使用,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这一判决明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概念、使用条件和正当使用的情形,对于规范市场、推动地方产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樟树港辣椒”的由来

“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价格在每年上市之初可达每斤260元以上,仍然供不应求。2013年,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注册了“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规则》中记载了“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生产地域范围为湘阴县樟树港境内的文谊新村、龙家新村、柳庄村、兴源村、祥源村、柏金港村、金台山村、樟树港社区共8个村;使用“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是在湘阴县樟树镇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生产的辣椒;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可申请使用“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把“樟树岗辣椒”作菜名

随着“樟树港辣椒”知名度越来越高,市面上山寨版“樟树港辣椒”层出不穷。

2020年3月26日,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人员在某餐饮公司经营的餐饮店铺内根据餐厅提供的菜单,选择了一些菜肴消费,其中有一款名为“樟树岗辣椒”的菜品价格为35元。

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认为该餐饮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于2020年8月18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餐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合同证明“樟树港辣椒”的推广情况及零售单价(根据季节不同从88元到288元不等)。

对此,该餐饮公司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两张盖有“浏阳市某食品商行”印章的送货单,单据上显示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27日,商品名称包括樟树港辣椒,数量分别为5、6,单价为13元。

对已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长沙县法院一审认为,该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餐饮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中院审理后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地理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表达。本案中,上诉人是将“樟树岗辣椒”使用在菜单上作为菜名使用。一般情况下,菜单上的菜名是用于区别不同的菜式菜品,而非区别来源。通常情况下,菜名仅采用“食物名称或其组合”或“食物名称+烹调手法”的方式(如“剁椒鱼头”“凉拌黄瓜”等),就足以区别不同的菜品,而不会涉及具体食物产地,除非该食物的品质与该特定产地有关。

被诉侵权标识为“樟树岗辣椒”,其中“岗”与“港”发音相同,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易将“樟树岗”误认为是“樟树港”,就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所售商品时,亦表述为“樟树港辣椒”。被诉侵权标识的表达方式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所用的表达方式“地理名称+产品名称”一致,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容易联想到该辣椒来源于樟树港,该辣椒的口感、辣度等品质与樟树港这一特定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地理因素有关,这正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发挥的作用;上诉人使用“樟树岗辣椒”作为菜品名称的意图也是为了将该辣椒与一般的辣椒相区别,提示消费者该菜品使用的辣椒来源于樟树港,故该种使用方式系商标的使用。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证明该商品的特定品质,故只有商品符合特定条件且履行申报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该商标。即使涉案辣椒确实是来源于樟树港,上诉人也只有正当使用“樟树港”地名的权利,故该种使用方式并非正当使用。上诉人使用“樟树岗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菜品,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考虑到“樟树港辣椒”的知名度、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可以认定上诉人在销售该商品时并非善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琛 程婧 孙霜)

裁判解析

地理标志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作为与农业产业联系最为紧密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有助于地方农产品和特色产品的品牌建设,有利于夯实乡村振兴的法治基础,从而促进农业高质高效、农民富裕富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地理标志商标通常采用“地理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表达。如去年底引起热议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以及我们所熟知的“五常大米”“西湖龙井”等。相对于普通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商标的功能而言, 地理标志商标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普通商标(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特征,而侧重于对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证明。地理标志商标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亦不如普通商标具有特定性,而可能指向符合条件的某一商品提供者群体,并由商标管理使用规则保障特定的品质标准,承载了特定区域内群体的商誉;就主体而言,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而使用人是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因此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注册、管理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略有不同。基于此,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必须通过使用管理规则公开相关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以使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并获得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权。

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获得注册,是因为地理标志所标识的某一类通用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生产地的气候、地质、土壤、原材料等自然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当地专有技术等人文因素,它表明了来自该地区的某类产品所具有的特殊品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地理标志商标实际上是将公共资源纳入了私有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并不等同于对公共资源的垄断。因此,应当合理确定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的范围,以平衡公共利益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上述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故一方面,若商品确实来源于某一产地,相关主体可以按照商标注册人公布的使用管理规则申请使用该商标;在未得到许可之前亦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中的地名,即地理标志商标的禁用权不应扩张至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在使用方式上,上述正当使用亦仅限于使用“地名”,该种使用需出于善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非“地理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完整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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