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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被脱落的物件绊倒,可否认定为工伤 ——福建泉州中院判决胡某工伤案

裁判要旨

在工伤认定时,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甄别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作为判断准绳,而非民事案件侵权纠纷案由。在有权机构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判断当事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的依据。

【案情】

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福建省石狮市某有限公司员工胡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经过某巷道时被脱落的电缆(系某通讯公司所有)绊倒受伤。事后,胡某以某通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2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件的案由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并认定胡某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2019年9月19日,胡某向被告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泉州中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胡某所受伤害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泉州中院相关民事判决将胡某人身损害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乃系出于更能从总体上反映案件性质角度所作出的评价,并非否定、排除该纠纷中包含有交通事故因素。胡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包括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要件,故可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泉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胡某所受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伤害

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以泉州中院将胡某人身损害民事案件的性质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认定胡某的损伤不是交通事故伤害。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主要有:

首先,以案由作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甄别标准不具有科学性。案由作为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内容简单的民事案件,以案由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案由只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之一,其实质是人民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所进行的简要概括,而非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以此作为否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工具。尤其对于案件内容庞杂或者存在竞合关系的纠纷来说,更是如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胡某的受伤是由于某通讯公司的失职管理行为与胡某具有过失的驾驶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在这其中,某通讯公司作为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管理不当造成的物件脱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胡某对驾车不当引发的事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适用上述法条加以评判。申言之,涉案事故根据角度的不同,其性质认定有所差别,即从电缆脱落管理维度看,本起事故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而从胡某驾车撞上电缆角度讲,其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泉州中院认定胡某应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更多的也是从胡某驾车撞上电缆的主观过错角度进行的评价,并非物件脱落管理角度。

其次,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为判断交通事故的准绳。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此,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包括车辆、道路、意外伤亡或损失等。从构成要素分析,胡某骑电动车在道路上因过失未能观察到车前方脱落的电缆,造成骑行时人车被绊倒受伤之事件,完全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2.胡某受伤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

审理中有意见认为:胡某的受伤是交通事故因素与物件脱落事故因素相结合的结果,其中前者的原因力占30%,后者的原因力占70%;就交通事故因素而言,该事故为胡某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胡某负有100%的责任,其受伤不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究其原因在于,涉案交通事故非单方事故。要是没有某通讯公司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电缆脱落的后果,即便胡某再怎么有过失,其也只是有不慎摔倒的可能,但绝不会被电缆绊倒。由此观之,某通讯公司对电缆的管理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泉州中院相关终审民事判决的认定,胡某对损失只承担30%的责任,其受伤完全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且发生于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案号:(2021)闽05行终22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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