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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驳回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以案说法)

【案情】李某系某楼盘业主。因不满房屋质量,李某通过个人自媒体账号发布了10篇涉及该房地产公司的文章。后房地产公司以李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此后,李某又通过自媒体账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李某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文章反映出李某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属于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但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房地产公司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李某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李某发布的文章影响范围有限。

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侵害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

【说法】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人同样享有人格权,房地产公司通过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以请求保护的名誉权,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但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强调损害的急迫性、严重性、不可修复性和不可逆转性,所针对的往往是一经发生即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的严重侵权行为。同时,是否作出禁令,涉及申请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基本权利之间能否平衡保护,为此需考虑当事人身份,行为的目的、方式与后果以及禁令的必要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的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也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

  (本报记者  亓玉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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