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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闯祸了,主人需承担什么责任

动物伤人事件再度引发社会关注,其中侵权责任仍待探讨。

10月16日上午,成都崇州一小区发生犬只伤人事件,一名两岁女童被咬伤。据警方通报,女童右肾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经过手术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当地派出所民警已到事发小区排查。民警称,涉事犬只是一条罗威纳犬。

有关资料显示,罗威纳犬属于大型犬,是世界上最具有力量的犬种之一,也是所有犬种当中攻击人次数最多的品种。

网传视频显示,一只大型黑色犬撕咬一名女童,时间长达40秒,尽管家人用身体极力保护,仍无法完全阻止撕咬,女童几次被咬住不停拖动,后在众人帮忙驱赶下黑犬才离开。

恶犬伤人事件频发,背后责任如何厘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冯恺分析说,动物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在责任规制上,早在民法通则出台时已基本定调,之后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相关原则也都没出现太大变化,“侵权人需要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的争议并不大,此案重点在于是否应该追究动物饲养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10月17日,据四川崇州联合工作组最新通报,当地警方已经对该事件进行立案侦查,罗威纳犬主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民事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

对于动物侵权,上到民法典,下到地方条例,都有明文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据学者观察,我国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的源头是通过1986年民法通则第127条正式确立起来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此,动物侵权被明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冯恺表示,二十多年后的侵权责任法(2009)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核心性条款第78条再次作出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这一条文采纳的依然是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责任构成上不再关心责任主体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证明了其他的三个要件,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发生损害的事实、动物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侵权责任便得以成立。”冯恺认为,这一规定通过民法典第1245条获得再次确认,目前在动物侵权责任规制的一般原则上争议并不大,只是公众的法律认知还需要强化。

动物侵权可谓是侵权法中的异类。冯恺表示,传统的民事责任讲求谁闯祸、谁买单,但从现代法的规则来看:狗的主人必定是要承担责任的。

“这一规则背后的法律逻辑是:作为狗的主人,只有你才能对这只狗实施有效的控制;如果它咬了人,就表明你没控制好,所以要代替它向被害人承担责任。”冯恺说,这就是侵权法中的“替代责任”,它和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加害的主体是“动物”而非“人”,所以是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对于这种“致害物”承担替代责任,是因为动物的行为难以预测,其潜在的野性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有义务予以管束,并对管理不善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6条进一步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该规定适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一旦造成了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恺表示,本条仅设定了“被侵权人故意”这一抗辩事由,且仅发生“可以减轻责任”的效果,与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245条相比较,其规制更为严格,显示出对“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之侵权人更为强烈的谴责之意。

澎湃新闻注意到,今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动物侵权案件中曾释法称:“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是指饲养人未按照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及时有效采取安全措施,履行对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比如未对动物进行必要的安全约束、在居民区饲养烈性犬、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等,因此导致被侵权人发生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饲养人对应戴上犬罩或束上犬绳的犬只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他人被狗咬伤,或者狗突然蹿出使他人受到惊吓、摔伤,均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法条也明确,如果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导致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刻意追求损害结果,或者并非刻意追求损害结果,但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故意行为,比如故意挑逗、投打等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故意”。

特定情形或可追刑责

前述事件发生于四川成都。澎湃新闻注意到,早在2010年,成都就出台了《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其中明确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带犬只外出,应“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目前,国内各地基本出台了相应的养犬管理规定,涉及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以及养犬行为规范、犬只进入的场所规定、流浪犬的收容处置,包括禁养犬只的种类等。

不止于此,民法典第1247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述条例中,成都市还将城市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在市中心城区的限养区,严格执行“每户限养1只犬”的规定。另据报道,前述事发小区属于非限养区,不在养犬条例约束范围内。

“即便是非限养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也构成无过错责任。非限养区与限养区的差异,主要在于发生侵权时具体适用的条文不同,前者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之一般条款,后者适用第1246条的规定,但二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总体的侵权责任性质没有差异。”冯恺分析认为,此事件可分三个层次厘清: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动物饲养主人需要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法定抗辩事由,这一责任是免不掉的;第二,如果侵权人违反了诸如禁养、“养狗必须拴绳”之类规定,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依据民法典第1246条的专门规定,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仅能基于“被侵权人故意”提出抗辩;第三,有关限养、非限养的争议,如果侵权人违反了相关禁令,不仅会面临民事侵权赔偿,还会涉及行政处罚。如果事发地确实属于“非限养区”,侵权人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通常而言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刑事处罚的讨论也在进行。在冯恺看来,这一问题要看具体情景,但并非绝对不可能,从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满足特定条件,例如违反相关法律禁令、饲养者存在恶意或是涉事动物有多次伤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前科、损害后果严重等,或可构成犯罪。此前湖南祁阳县发生的烈性犬咬伤多人案中,法院即判决狗的主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是否刑事处罚需要满足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

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可探讨。比如,涉事小区物业公司的担责问题。“如果存在遛狗拴绳的规定,而小区里屡有遛狗不拴绳的现象,说明物业作为管理方未尽妥当的管理义务,也可将其列为民事侵权被告,诉请承担一部分责任。”冯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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