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7日,@广铁长沙客运段 发布关于网传“旅客买短乘长严重超员列车员报警”的情况说明。2月16日,由长沙南开往广州南的G6109次列车,因部分旅客未按照车票票面的到站下车,导致个别车厢出现列车超员报警现象,列车无法行驶。网传“列车员报警”的情况,实为列车自动设备超员报警提示。为确保列车运行安全,列车工作人员与沿途停靠车站的工作人员及时前往超员报警的车厢,引导超员旅客前往人数较少的邻近车厢,确保列车安全发车。受个别车厢超员影响,当日G6109次列车终到广州南站晚点约8分钟。
其实,因“买短乘长”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偶然,遇春节等节假日时有发生,这次事件再次引发了网友的热议。有网友表示遇到假期一票难求,旅客也是无奈之选;也有网友认为,“买短乘长”的旅客为了自己能顺利乘车而损害了持全程票旅客的利益实属不该;还有网友表示,这种破坏列车运营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应该受到惩罚。那么,“买短乘长”的做法是否可取?铁路部门是否有明确规定?“买短乘长”的旅客如果导致列车晚点或停运,损害持全程票乘客的利益,是否要担责?
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岳强律师的专业解读。
“买短乘长”的做法是否可取?铁路部门是否有明确规定?
“买短乘长”指的是旅客购买了短途车票,到了车票上显示的站点后不下车,而是通过车上现场补票等方式继续乘坐,直至车辆到达旅客真正的目的地,但此种方式也往往导致很多后续已购票乘客出现无法乘车的问题,甚至成为一些人恶意逃票的手段,引发一系列纠纷。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2022)》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收票款:(一)主动补票或者经车站、旅客列车同意上车补票的......也即铁路部门对“买短乘长”行为,在铁路有一定负荷能力的情况下会提供补票服务,在其负荷能力内允许短途旅客补票后继续乘车。
但是,对于未经铁路部门允许,擅自“买短乘长”的旅客,其行为将构成对运输合同的违约,也将面临加收票款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铁路旅客运输规程(2022)》第二十七条亦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补收票款,可以加收50%已乘区间应补票款:(一)无票乘车未主动补票的;(二)在车票到站不下车,且继续乘车的;(三)持低等级席位的车票乘坐高等级席位的;(四)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优待车票乘车的。需要收取手续费的,按照有关铁路旅客运输杂费的规定办理。因此,对于迫于无奈、不得已而“买短乘长”的旅客,应当第一时间与铁路有关部门沟通,说明原因并及时补票,避免对后续乘客的出行造成影响;若铁路部门因无力负载等原因不予补票,建议按站下车并及时更换出行方案,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否则不仅会面临加收票款的惩罚,还可能被“请下车”。
“买短乘长”的旅客如果导致列车晚点或停运,损害持全程票乘客的利益,是否要担责?
旅客应按照其持有的车票乘坐交通工具,否则将构成违约,首先应对运输部门承担违约责任,若铁路运输部门同意继续履行运输合同,或旅客已经到达其真正目的地出站口、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则旅客应当赔偿铁路部门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也即按照前述民法典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2022)》的规定,补足票款并支付加收的票款;若铁路部门在途中发现旅客“买短乘长”并无力继续运载的,也可以选择解除运输合同,要求旅客在最近站点下车。
其次,若因“买短乘长”旅客的原因,导致列车无法正常运营、后续正常购票乘客无法正常上车或就座,则“买短乘长”旅客将构成对其他正常购票乘客的侵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在铁路部门对正常购票的旅客及列车秩序采取安置、恢复措施之后,“买短乘长”旅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铁路部门因安置、赔偿其他乘客以及恢复正常运营所造成的损失,并且其行为也将被记录于铁路信用系统中。
如果旅客存在恶意多次“买短乘长”不补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恶意“买短乘长”、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同时,恶意逃票行为还可能被记录在铁路旅客信用系统中,影响逃票者之后的购票。
其次,对于恶意逃票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无罪说”认为,超乘行为是一种运输合同违约行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或拒绝运输。但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其行为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管理者存在的制度漏洞也是重要原因,因此对该类行为不应以犯罪论。“有罪说”持两种入罪观点,一方认为构成诈骗罪,认为“买短乘长”、恶意逃票者隐瞒了其不想支付相应区间客运价款这一主观目的,利用铁路管理漏洞,使铁路部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运费请求权;另一方认为该种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其在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恶意逃票行为设置单独罪名予以规制,实务中存在以诈骗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先例。但是,对于恶意逃票超程的行为,尚未被明确定性犯罪,采用非刑事措施进行处罚仍为常见处理方式。
对于“买短乘长”行为,非必要不应采取该方式,即便采取,也应及时沟通补票,切莫侥幸。同时,铁路部门也应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完善评估铁路负载能力,加强对铁路管理人员依法履职的监督,真正维护各方乘客顺利出行。